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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蔡達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24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德義第一公司),德義第一公司復於97年1 月8 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之住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181 巷19之3 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又退件信封上雖由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未居住上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100 年2 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0301256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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