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聲,22,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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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柯金文
相 對 人 蔡彥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六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172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4 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6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2172號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762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系爭債務尚有疑義為由,提起100 年度桃簡字第13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62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34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計相對人受有15,000元(100,000x5% x3=15,000)之遲延受償損失。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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