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聲,30,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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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鍾瑞月
鍾清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五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汽車公司)前於民國88年間,以聲請人鍾瑞月、鍾清財(下稱聲請人二人)於85年7 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8年度票字第2544號本票裁定,嗣寶慶汽車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相對人,並由相對人於10 0年1 月26日向本院對聲請人二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上開本票裁定自相對人取得時起已逾12年,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今聲請人二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85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544號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二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853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系爭債務尚有疑義為由,提起100 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53,660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253,660 元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二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且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計相對人因此受有45,659元(計算式:253,660x6% x3=45,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二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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