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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朱貞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1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豐公司),嗣兆豐公司又於97年8 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末富析資產公司又於99年8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然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23 號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之通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23 號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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