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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一原名王凱旋.
王秀雯
侯海熊
高思復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國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楊國昌如附件所示之高雄新興郵局第四四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國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業已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就相對人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年豆公司)、楊國昌(下稱相對人二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嗣富析資產公司於99年8 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惟丁年豆公司已於85年2 月16日撤銷登記,聲請人遂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向該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楊國昌之戶籍地址寄發,詎前揭通知函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及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㈠相對人丁年豆公司業經經濟部於85年2 月16日以經商字第203174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欲向相對人公司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之。
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僅提出1 紙寄發與相對人楊國昌於「桃園市○○路152號12樓之5 」之住址而遭退回之信封,並未對相對人丁年豆公司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一併寄發,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丁年豆公司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相對人楊國昌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52 號12樓之5」,有相對人楊國昌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堪認相對人楊國昌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楊國昌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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