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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鍾瑞月
鍾清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8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並援以聲請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8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該聲請案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聲字第30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相關事件卷宗互核無訛。
因認尚無重複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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