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振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徐振輝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徐振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年豐資產公司),年豐資產公司又於95年1 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又於97年8 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嗣富析資產公司又於99年9 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存證信函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惟:
(一)相對人徐振輝部分:相對人徐振輝住所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路41號」,有相對人徐振輝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既經郵務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徐振輝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徐振輝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元公司)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查相對人騰元公司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於92年3 月5 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204734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而相對人騰元公司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登記,亦有本院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相對人騰元公司既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則其董事皆屬有代表公司之權之清算人,是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騰元公司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之。
惟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騰元公司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僅提出寄發至「桃園縣八德市○○路41號」遭退回之信封,並未對相對人騰元公司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一併寄發,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騰元公司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