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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曾瓊慧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相 對 人 吳仕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桃簡字第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72 號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39276 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99年度司執助字第1562號),亦經本院就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並扣押聲請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共新臺幣(下同)32,000元在案。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70,000元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相對人應不得為本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07 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56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562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07 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雖為70,000元整,然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僅扣得聲請人之債權共32,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32,000元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計相對人因此受有4,800 元(計算式:32,000x5%x3 =4,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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