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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瑜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彩婕原名彭張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執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月8日核發查封命令執行在案,惟其就前開債務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業據提出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函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再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確定,其期間推估為二年又十月(即三十四月),及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七萬零八百三十三元【計算式為:500,000元×5%×(34月÷12月)=7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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