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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琳
相 對 人 林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於99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意思表示而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詎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原件遭退回,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暨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296 巷18號5 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堪認相對人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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