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聲,47,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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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 對 人 亞曼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亞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整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即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5,51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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