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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陳金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並已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嗣台灣金聯公司於98年9 月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意思表示而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詎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遭退回,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79年4 月14日桃院仁民執八字第1111號債權憑證、合庫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經查,相對人陳金中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473 巷4 之1 號」,有相對人陳金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退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陳金中現未居住於上開處所,亦不知去向,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100 年4 月2 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24509號函附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相對人陳金中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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