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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孫振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又於95年1月5 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書因「原址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498 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原址查無其人」,堪認相對人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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