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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 對 人 林宜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657 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詎該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具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收件回執等為證。
惟查,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3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復依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以觀,聲請人係向「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6巷7 號4 樓之4 」寄送。
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
從而,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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