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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呂永裕
呂陳銀
相 對 人 陳朝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永裕、呂陳銀(下稱聲請人二人)係與相對人共有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0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且聲請人二人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地上權人,然相對人於民國77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徐讚成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時,並未通知聲請人二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聲請人二人遂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相對人與徐讚成之上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詎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退件信封等為證。
然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97 號」地址,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確實居住上開地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0 年4 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26144號函附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綜上,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俱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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