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聲,58,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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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款
相 對 人 陳碧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71年度促字第25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桃院永71執七字第2965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82 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於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14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71年度促字第250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桃院永71執七字第2965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140 號受理中,嗣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8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140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82 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民國71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 分之1 計算之利息,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本得執行之債權額160,000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4,000元(計算式:160,000*5% *3 =24,000 )。

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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