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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陳名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1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又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 日將其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1 日將其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之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街158 巷12號8 樓」,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又退件信封上已由郵務機關註明「原址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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