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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義政
相 對 人 陳林桶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權利)一併出售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6年3月7日見報,嗣由台北國鼎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將系爭權利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資產管理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讓與伊,而伊於98年5月1日將系爭權利讓與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10月31日讓與予伊,故伊即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因「查無此人」遭退件,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五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剪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信封之影本與回執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足見聲請人確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之情事,是其聲請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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