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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新世代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真
聲 請 人 林蒼茂
陳志誠
相 對 人 洪碧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領回假扣押擔保金事件,前曾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582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卻因相對人已於96年6 月8 日將原戶籍地址辦理遷出登記,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656 號21樓之1 」,於94年5 月13日出境、96年6 月8 日遷出登記,迄今仍未有何設籍之紀錄,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亦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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