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長谷建設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坤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玉僑、敖志美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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