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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湘
上列原告與陳俊谷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谷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街216之6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八千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為新建,尚無房屋稅稅單可供參考。
本院審酌原告於99年5月6日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申報系爭房屋買賣契稅時,其自行申報系爭房屋之移轉價格為十一萬六千六百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十一萬六千六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二百二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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