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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120號
原 告 陳建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3,000元、預告工資21,000元、車馬費100,000元,共為184,000 元;
另「請求被告給付95年5 月份薪資單、出勤卡及清查清算工資」等語,雖記載於「訴之聲明欄」,惟觀其性質應係屬調查證據之聲請,爰不併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再「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可獲利益應以其最高可領取失業給付75,600元(以原告主張月薪21,000元、每月可領失業給付12,600元、最高領取6 個月為基礎)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9,600 元(184,000 +75,600=259,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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