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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李秀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秀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5,62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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