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37號
原 告 林美蓉
陳連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小雙、薛惠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徐小雙、薛惠蓮自桃園縣桃園市○○街63之1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其請求權基礎乃兩造於本院99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9號調解程序所訂定之和解契約,內容係被告同意自100 年1 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搬遷,以使兩造進行系爭房屋及桃園縣桃園市○○街63之1 號5 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又原告於前揭調解程序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是本件原告就被告履行和解契約所獲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