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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49號
原 告 江宏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台北監獄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永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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