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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73號
原 告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
張舜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巨燊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58,300 元,嗣後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給付予原告58,300元,復於100 年1 月12日對原告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認被告係就其中200,000 元聲明異議,而本案原告亦於同年3 月4 日調解程序中減縮請求為
2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0,000 元,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1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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