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補,74,2011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74號
原 告 楊哲琪
曾富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洋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六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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