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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桃勞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忠仁
法定代理人 鍾錫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一)確認相對人受雇於聲請人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7463 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8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7 日給付聲請人25,200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5 計算之利息。
有關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 年 者,以10年計算。」
,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而聲請人為61年12月2 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
是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5,200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4,000 元(計算式:25,200×12×10=3,024,000 )。
另查,訴之聲請第2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7,463元及100,800 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2,263 元(計算式:3,024,000 +27 ,463 元+100,800 =3,152,26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與訴之聲明第1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2 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予另計徵裁判費,併此說明。
二、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6,142元(計算式:32,284÷2 =16,142),故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6,1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逕行終結調解程序,改分訴訟程序,並駁回聲請人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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