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成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根
- 二、被告則以:上開時地發生之系爭交通事故,因適逢下班時間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 (一)本件車禍之經過,訴外人郭李秀梅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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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雄
訴訟代理人 洪毓駿
被 告 官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成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根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如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558-T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99 年9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U-5783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726 號前,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C 車,致系爭C 車受有損害,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所為業已經構成侵權行為。
系爭C 車受損部分經原告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117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成根公司,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成根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時地發生之系爭交通事故,因適逢下班時間又下雨,被告駕駛系爭A 車自吉安路駛入永安路,路況不佳嚴重塞車,時數不到10KM,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循序漸進走走停停,阻塞至加油站前,發現前車即LQ-805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停止,被告也隨即煞車,只見系爭B 車駕駛郭李秀梅走至被告車前指著被告說: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撞擊系爭B 車,被告回應訴外人郭李秀梅說被告所駕駛系爭A車並未撞及系爭B 車,下車發現系爭B 車車前保險桿(有損傷)撞擊系爭C 車(無損傷),因為當時被訴外人郭李秀梅誣賴被告撞擊系爭B 車,被告只好打電話報警請員警前來處理,惟員警到場後,被告尚未開口,訴外人郭李秀梅即向員警說被告撞擊系爭B 車,系爭B 車才撞擊系爭C 車,員警仔細勘查並拍照前後車狀況,因為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尚有一段距離,且系爭B 車後保險桿完好無損,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 車前保險桿也無碰撞系爭B 車之傷痕,員警還奇怪的說系爭A 車撞擊系爭B 車,何以系爭A 車前保險桿及系爭B 車後保險桿沒碰撞傷痕?被告僅回應被告打電話報案請員警主持公道,並聲明被告並沒有撞擊系爭B 車,員警表明僅做現場丈量紀錄,然員警丈量現場、拍照、填寫事故登記單後,要被告簽名,被告當時曾表明沒有撞擊系爭B 車,員警告訴被告如被告有意見到法院再向法官說明。
嗣於9 月23日系爭B車車主電話通知被告,系爭B 車在修車廠要估價請被告過去瞭解,被告再度聲明被告並未撞擊系爭B 車,況且系爭B 車後保險桿全無被系爭A 車撞擊之痕跡,系爭B 車車主說:「外面沒有壞,裡面壞掉」,並問被告願意賠償4 千元和解嗎?被告回應已經報案就讓法院鑑定公正處理,同時也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理賠員前往勘查拍照存證。
之後,原告公司理賠員通知被告到和泰汽車修車廠確認系爭C 汽車估價單,要被告同意賠償,被告仍回應未撞擊系爭B 汽車,已經向警察單位報案,讓法院公正處理,並請原告提出索賠依據。
被告所駕駛系爭A 車並未撞擊訴外人李如平所駕駛之系爭C 車,系爭C 汽車是由訴外人郭李秀梅所駕駛之系爭B 車所撞擊,與被告無涉,本事件已經報案並請訴外人明台公司就事故處理,明台公司拍攝訴外人郭李秀梅所駕駛系爭B 車前後照片為證,茲足以證明系爭B 車並未遭被告所駕駛系爭A 車撞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 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訴外人郭李秀梅所駕駛之系爭B 車,致使系爭B 車往前推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C 車,致系爭C 車車尾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C 車行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手繪草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經過,訴外人郭李秀梅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永安路往溫州街(市區)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當時永安路與溫州街路口永安路為紅燈所以停等中,突然遭後車DU-5783 車號追撞,導致伊追撞前車8558-TU 自小客車,第一次撞擊部位在伊車尾保桿,對方則是前車頭等語,訴外人李如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永安路往溫州街(市區)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前方永安溫州街口永安路為紅燈,所以停等紅燈,不知為何就被候車追撞,第一次撞擊部位在伊車尾保桿,對方則是前車頭等語,雖被告辯稱其並未撞擊訴外人郭李秀梅駕駛之系爭B 車,不需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依本院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調閱之現場照片可知,訴外人李如平所駕駛之系爭C 車車尾保險桿確有受撞擊之白色車體刮擦痕、訴外人郭李秀梅所駕駛之系爭B 車車尾保險桿有黑色車體刮擦痕、車頭保險桿亦有明顯撞擊痕跡,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車頭保險桿部分亦有白色車體擦痕,足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往前追撞系爭B 車車尾,擠壓B 車再碰撞系爭C 車甚明。
被告雖辯稱系爭B 車車尾及系爭A 車車頭均無撞擊痕跡云云,惟此與前揭現場照片所示情況不符,已無可採,再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系爭A 車前保險桿右側白色擦痕為舊痕云云,然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員警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 、B 、C 車均沿永安路往溫州街方向直行,因A 車不慎追撞前車B 車,導致B 車追撞C 車(此處誤植為A車 )」之紀錄下方A 、B 、C 車駕駛人處已簽名確認,雖其辯稱並無印象員警當場有繪製草圖云云,惟對該簽名為其親簽亦不爭執,是難認其空言所辯有何憑據。
又事故發生後C車 與B 車停止位置距離0.5 公尺、A 車與B 車停止位置雖距離1.6 公尺,然前後車追撞時因物理推擠作用所致,3 車之停煞後距離於碰撞後有所變動乃當然之現象,並不因C 、B 車前後距離較B 、A 車近而可認A 、B 車無碰撞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未撞上系爭B 車一節,核與前諸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A 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郭李秀梅所駕駛之系爭B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撞擊系爭C 車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減速之措施,系爭B 車自不因受系爭A 車追撞而向前方追撞系爭C 車,系爭C 車亦不致受損,故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C 車受損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灼。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系爭C 車受損與其無關云云,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C 車修復費用共計17,117元,其中包括耗材費用含稅為2,621 元,板金及烤漆等工資費用含稅共計14,49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耗材費用2,621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C 車出廠年份為97年5 月,有系爭承保汽車行車執照1 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99年9 月20日止,系爭承保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2 年5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及耗材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83 元為限,加上工資費用14,496元,共計15,379元,是原告既已賠付訴外人成根公司17,117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C 車損失15,37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7 月 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0 年7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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