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98年10月5日入境,經原告施予教育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
- 五、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 (一)上揭切結保證書第3條約定,被告切結保證若逃跑,將以
- (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逃逸,致其損失相當被告3個月薪資之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
-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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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勞小字第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
訴訟代理人 牟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98年10月5 日入境,經原告施予教育訓練6 個月後,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之外籍勞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並由原告公司提供宿舍供其居住,被告同時簽署「切結保證書」,於第3項承諾「本人(即被告)切結保證若逃跑,將以當月薪資全部及全部儲蓄款保證金作為雇主之訓練及缺工損失賠償」。
詎被告未告知任何事由,竟自100 年4 月13日起無故曠職,不知去向,經原告向主管機關陳報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100 年4 月21日以勞職許字第1000721578號函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
被告無故曠職已3 日以上,經原告通報後,其脫逃行為業已確立,被告違反上述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訓練及缺工損失賠償共計54,070元,其中前置教育訓練成本為51,840元(17,280元×3 個月),缺工損失部分因「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規定外籍勞工尋獲後方可遞補人員,被告已逃逸逾3 個月,依製造業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25,316元至307,543 元,減去外勞基本工資17,280元差額為7,436 元,是此部分受有59,480元之損失(7,436 元×8 個月),共計受有111,320 元之損失,然因被告全部薪資為1351元、存款為52,719元,共計54,070元,故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54,070元。
為此,依據雙方簽訂之切結保證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暨所附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1 份、切結保證書、原告公司100 年4 月份外勞薪資明細表、被告之薪資存簿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核對無誤,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曠職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上揭切結保證書第3條約定,被告切結保證若逃跑,將以當月薪資全部及全部儲蓄款保證金作為雇主之訓練及缺工損失賠償,核其性質屬被告不履行僱傭契約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非不得依職權酌減之。
(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逃逸,致其損失相當被告3 個月薪資之前置教育訓練成本,以及被告逃逸,依「雇主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之規定,無法再遞補外勞之損害,相當於製造業合理勞動條件薪資與外勞基本工資之8 個月差額等語。
然查: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 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原告聘僱從事技術性之勞工,聘僱期間以3 年為限,此乃為原告施以職前教育訓練時,所得預見。
被告於98年10月5 日入境,翌日到職,聘僱契約期滿日為100 年10月5 日,被告於100 年4月13日起始無故曠職,此有上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脫逃時,迄原告預定被告聘僱契約期滿離職日止,剩餘5 月餘,被告受原告聘僱期間已達1 年又6 月,原告是否仍受有3 個月前置教育訓練成本之損害,及無法遞補外勞之缺工損失是否長達8 個月,誠非無疑。
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離職,造成原告人力調度困難及不便、兩造間之社會經濟狀況、外籍勞工之弱勢地位及人權保障,以及被告於原告工作之薪資收入,併斟酌被告若於契約期滿始離職,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原告之實際損失,認被告因違約所負之54,070元賠償責任,尚屬過高。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3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自100 年4 月13日起即失去聯繫,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亦未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可稽,應可認被告已屬行方不明,原告依上開規定,將得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1 年2 月4 日起,而於101 年2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5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令由兩造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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