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1,桃勞小,7,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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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 年度桃勞小字第7 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一外籍勞工於民國98年6 月7 日入境,由原告施予教育訓練6 個月後,於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17,280元,並由原告提供宿舍供其居住。

詎被告未告知任何事由,即於100 年7 月12日無故曠職,不知去向,經原告向主管機關陳報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來函(100 年7 月21日勞職許字第1000815547號)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

又被告曾訂立切結書切結保證被告若逃跑,當月薪資及全部儲蓄保證金作為雇主之訓練及缺工損失賠償。

被告既已逃跑,並經原告通報主管機關,原告自得基於上述切結書,向被告請求賠償100 年7 月薪資6,281 元,及儲蓄保證金存款7萬6,258 元,共計8 萬2,539 元。

為此,爰依據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2,53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1 份、切結書、100 年7 月份薪資明細表、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查知被告尚未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2 月1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022403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擅離工作崗位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須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前揭切結書第3條約定,被告經通報脫逃行為確立後,同意將當月薪資、全部儲蓄款保證金作為公司教育訓練、缺工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被告不履行僱傭契約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非不得依職權酌減之。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逃逸,致其損失相當於被告3 個月薪資之前置教育訓練成本,以及被告逃逸,依「雇主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之規定無法再遞補外勞之損害等語。

然查:1.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定有明文。

故被告為原告聘僱從事技術性之勞工,聘僱期間以3年為限,此乃為原告施以職前教育訓練時,所得預見。

被告雖未服務滿3 年,惟其任職亦已達2 年有餘,是以原告對被告所提供之職前教育並非全無回報。

2.另被告於98年6 月7 日入境,有本院查詢被告出入境資訊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經通報為行方不明,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脫逃時已受原告聘僱達2 年餘,而原告又僅於起訴時空泛指稱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實其確實之損害額。

本院審酌被告自行離職,造成原告人力調度困難及不便、兩造間之社會經濟狀況、外籍勞工之弱勢地位及人權保障,以及被告於原告工作之每日薪資收入、每月均由薪資扣繳3,000 元定存,期間達2 年,併斟酌被告若如期離境,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原告之實際損失,認被告因違約所負之8 萬2,539 元賠償責任,明顯偏高。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2 萬5,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於101 年1 月20日登報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故應自101 年2 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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