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1,桃小,103,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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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03號
原 告 程台松
被 告 詹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0萬元,其餘請求不變。

上開變更,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2年3、4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12 號1 樓之社區公共信箱內,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寄發予桃園縣龜山鄉○○○路312 號1 樓騎樓之違建所有人即原告之封緘信函(信封內容為拆除違建通知單),竟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信件,復無故開拆,致原告之隱私受損。

被告復於97年7 月23日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3號詹福田等人誣告案件中,將該拆除違建通知單作為證據資料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致原告敗訴。

原告雖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 月5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0 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不服再議向鈞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閱覽前開偵查卷宗後,始知上情。

案經原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列:99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被告觸犯刑法第315條前段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信函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鈞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8 號判決被告竊盜罪,處拘役40日。

被告於92年3 、4 月間之某日開拆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寄予原告之封緘信件而竊視之,無故開拆,致原告之隱私受損,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被訴很多是因為被告加害原告很多,在鈞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所犯的每一件刑案都不是惟一,都不是不小心,都不是過失犯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自應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和其配偶兩人擁有兩份以上不錯的收入,已知被告配偶擁有桃園縣龜山鄉的房屋一棟,被告於100 年繼承其母一筆豐厚的遺產,被告及其配偶一家人目前過著奢侈豪華的生活,室內擺設令人刮目相看。

被告全家所居住之社區,有保全公司駐守,24小時三班警衛輪值,不止大廳有警衛駐守,還有總幹事操盤,花園也有警衛站崗,地下室平面停車場還有警衛把關,被告一家人在龜山鄉○○街住處,過著沒有竊賊入侵,神仙眷屬般的日子,被告名下不只擁有不動產,同時擁有藍色福特箱型車1 輛,還有全新白色豪華轎車1 輛、山葉新型150c.c. 重型機車1 輛及摩登越野腳踏車3 輛。

衡量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再參酌鈞院順股95年度桃國簡調字第2 號,被告求償50萬元的情形及在沒有通知證人的情形下即駁回原告前所提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被告前曾向於告求償200 萬元的實際情形,以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和被告於事後猶頻頻耍弄原告沒有道歉之態度等一切相關情事,原告向被告求償10萬元慰撫金,已屬過低。

原告雖然聲請交付審判閱卷後才知道被告有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但被告要等到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才確定被告有犯這樣的罪名,所以在判決確定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妨害秘密罪應處3 千元以下罰金,而鈞院刑事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218 號以竊盜罪處拘役40日相當3 萬2 千元,已加重罰責,主文並無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判決。

法律對被告追溯期民國100 年後還有效,對原告只有6 個月?且被告係基於社區的公共利益才去拿取信件,只是誤拿系爭違建信件送交縣政府、法院,並非故意或情節重大,系爭信件並未署名是給原告,受文者為違建所有人,系爭違建11年並非隱私,被告亦無公告或散佈於眾。

又系爭違建之建造人是訴外人游素春,被告所竊取的信件應該是游素春的。

被告確實有拿取系爭信件及拆開,但系爭信件不是原告的,被告是從公共信箱拿出來的,而且信箱沒有鎖,被告當時是主委所以才會去拿取系爭信件。

另時間已過許久,被告要主張時效抗辯。

㈡被告願意向被告道歉,被告是為了社區的事情,有好幾件被告已經被判刑,刑度有減半,且已易科罰金繳了很多錢,被告之前在別的案件有賠償原告5 萬元,且被告有貸款要繳納,有妻小要扶養,還有卡債要繳,已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封緘信函,復無故開拆,有上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18 號判決為證,惟經被告以請求權時效罹於2 年,時效已消滅而拒絕給付,茲本案爭點首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以之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19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時為92年3 、4 月間,且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案號: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0號),閱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3號詹福田等人誣告案件偵查卷宗後,即知上情。

而查,原告於98年2 月12日即委任代理人向本院刑事庭聲請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於98年2 月19日閱覽前開卷宗完畢,此有刑事調閱卷宗聲請狀所載本院收文戳章及閱卷聲請書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0號卷宗查閱無訛,原告於98年2 月19日即已知悉遭被告竊取上開封緘信件並開拆而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卻遲至101 年1 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被告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確定被告構成犯罪時係刑事判決確定時,故於判決確定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既於98年2 月19日就上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即知被告有其所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卻遲至101 年1 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以之拒絕給付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備其勝訴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之注意,其訴既無理由,則假執行亦無所附麗,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亦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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