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與原告陳文俊簽訂房屋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水電費
- (一)代墊之水電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給付違約金部分:查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
- 六、綜上所述,原告羅少奇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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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3號
原 告 陳文俊
羅少奇
訴訟代理人 羅欣育
被 告 黃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少奇新臺幣玖仟零肆拾陸元。
原告陳文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046 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俊5,000 元、原告羅少奇9,046 元。
上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與原告陳文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羅少奇所有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66 號11樓之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 年12月27日止,每月租金5, 000元,被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1 萬元,復約定租賃期間水電費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租約,嗣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惟扣除押租金後,被告仍欠繳水電費共計1,046 元,已由原告羅少奇代繳,而被告於遷離系爭房屋後,屋內髒亂不堪,馬桶損壞嚴重,原告羅少奇因此支出馬桶維修費用8,000 元;
又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租賃期間提前遷離他處,應給付原告陳文俊一個月租金即5,000 元,然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俊5,000 元、原告羅少奇9,046 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水電費收據、馬桶維修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代墊之水電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設有規定。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羅少奇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所發生之水電費,並提出該水電費繳費收據為證,經本院查核上開明細之水、電費發生時間,亦確係發生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內,被告自應負擔上開各該費用,惟被告非但未為支付,反由原告羅少奇之代為清償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羅少奇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羅少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水、電費1,046 元,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羅少奇主張被告毀損馬桶,原告羅少奇因此支出馬桶維修費用8,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桶維修收據為證,堪信為真。
而被告既將原告羅少奇所有馬桶毀損,乃屬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羅少奇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違約金部分:查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陳文俊)1 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然查本件被告於遷離系爭房屋前,原告已以「被告欠繳租金達二期租額」為由,依法終止租約;
顯然被告嗣後遷離系爭房屋時,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與系爭租約第18條所定租期未屆滿而承租人提前遷離之情形,尚有未合。
從而,原告陳文俊依照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租金5,000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羅少奇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陳文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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