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Z6-581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按民法第196條所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二)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員依造當事人肇事後
- (三)再者,事故發生後,警員曾對三台車之駕駛進行詢問,三
-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既有上述過失,自應負擔完全責任,被告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所
-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三)另被告辯稱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賠償等語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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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41號
原 告 王聰融
被 告 劉淑婷
訴訟代理人 黃耀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Z6-5816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5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5公里800 公尺中內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為5580-KA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推撞而受損,經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1,900 元、零件1 萬5,076 元,合計3 萬6,976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民法第196條所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原告出具結帳清單所列費用,原告顯將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全數換新,與警方現場處理所做紀錄及拍攝車輛受損照片核對,僅後保險桿輕微掉漆,兩者明顯有認知上差異,故系爭車輛需修復項目,顯非必要(前保險桿係原告撞擊前車所致,後保險桿亦無整組換新必要)。
且該結帳清單之客戶名稱欄亦非記載原告,故該清單之真實性有疑。
(二)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員依造當事人肇事後一開始的陳述內容所做的分析,然原告當時並未陳述事實,且被告當時雖主觀認定其未保持安全距離,惟經被告事後回想,發現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左後方煞車燈並未亮起,導致被告未能於第一時間判斷系爭車輛處於煞車狀態,因而未有充分時間將被告車輛煞停,致生本件事故。
(三)再者,事故發生後,警員曾對三台車之駕駛進行詢問,三人均同意係行進間追撞,與原告所稱在靜止狀態下追撞不符;
且原告主張於行進間看見被告在聊天,然系爭車輛在被告前方,若果真如原告所述,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既有上述過失,自應負擔完全責任,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9 萬2,930 元之損害(修車費7 萬7,000元、拖吊費3,050 元、租車費1 萬2,880 元),依法自應由原告賠償。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共3 萬6,976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未注意到前方系爭車輛有減速,伊來不及減速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顯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此與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所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相合,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左後方煞車燈並未亮起云云,然此為被告事後回想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確切憑據,且被告就其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委無可採。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3 萬6,976 元(工資2 萬1,900 元、零件1 萬5,076 元),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結帳清單附卷可稽。
被告雖抗辯該結帳清單單之客戶名稱與原告並不符合,且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僅輕微受損,無整組換新必要,前保險桿係撞擊前車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
查以:⒈該結帳清單與客戶名稱固不符合,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該結帳清單上客戶名稱為前車主,且經本院依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所有,堪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後保險桿受損,此有車損照片在卷足認,被告抗辯原告修復後保險桿費用為不必要等語,應不足採;
又被告雖僅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然因被告撞擊系爭車輛而導致系爭車輛撞擊前車,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因而受損,故上開結帳清單上固有非由被告直接撞擊前保險桿部分等項目,惟其既均於上開損害發生範圍內,尚難謂非因系爭事故而生損害,被告復未就何項目及單價有所不實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難憑採,堪認該結帳清單上所列項目及金額,確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⒉而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3年6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 年11月2 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08 元為限(計算式:1 萬5,076 元×1/10=1,507.6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費用2 萬1,900 元,共計2 萬3,408 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另被告辯稱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賠償等語,然系爭事故既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應與其修車費、拖吊費、租車費抵銷云云,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 月18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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