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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49號
原 告 馬孟龍
被 告 康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1176-RM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晚間6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路與東一路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原告駕駛訴外人明景巧所有之車牌號碼9970-TQ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全民希望汽車保修廠修復後,支付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 元;
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後,無法聯絡被告,致支出2,000 元車馬費,上開金額共計8,000 元。
嗣明景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全民希望汽車保修廠出具之維修報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有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逕行左轉彎,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自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明景巧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明景巧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明景巧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明景巧既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烤漆費用6,000 元,有全民希望汽車保修廠維修報價單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既無零件更換而應扣除折舊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七、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被告不接電話,致原告到處奔走,支出車馬費2,000 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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