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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小字第50號
原 告 蔡淑美
被 告 潘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小字第5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具狀陳報修復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街79號3 樓漏水所需費用,並依法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2 月19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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