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對於向喬登美語訂購系爭教材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訂購
- (二)購買當時喬登公司現場推銷人員承諾有7天的鑑賞期,且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 (一)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訪問買賣?
- (二)原告得否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拒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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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51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
被 告 曾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登公司)訂購喬登美語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簽訂商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 萬6,888 元,並約定自民國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20日止,共分36 期 ,每期繳納1,858 元,而喬登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揭被告與喬登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6 萬6, 888元,依約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8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對於向喬登美語訂購系爭教材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訂購系爭教材係給被告之子使用,今被告之子不願使用系爭教材,被告即以電話告知喬登公司欲主張解除契約,但喬登公司告知超過7 天鑑賞期無法解除,因此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喬登公司解除契約。
(二)購買當時喬登公司現場推銷人員承諾有7 天的鑑賞期,且7 天內得隨時以電話解除契約。
嗣系爭教材於100 年8 月16日送達家中,但由於喬登公司服務人員未至被告家中解說系爭教材使用方式,被告一直原封不動系爭教材,而喬登公司服務人員至100 年8 月18日始至家中解說系爭教材使用方式,故鑑賞期起算應從8 月18日起算,而被告於8月24日即以電話通知喬登公司解除契約,並未超過7 天的鑑賞期,故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應已生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商品訂購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向喬登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應分期付款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 萬6,888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主張已解除系爭訂購契約,拒絕付款,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訪問買賣?1.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訪問買賣,依同法第2條第11款之定義,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消費者保護法之所以為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訪問買賣係企業經營者趁消費者心理不備之際,主動推銷其商品,並運用其訓練有素或長年累積之推銷手段,動之以情或誘之以利,使得消費者在銷售壓力下,為購買之承諾;
消費者於購買商品之際,並無足夠之時間可供斟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在緊迫之時間與一定壓力下,作成購買之決定;
由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恐不夠周延,往往因而購買並無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高之商品致遭受損失,故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特賦予消費者7 日之猶豫期間,以便其能於猶豫期間內依法解除契約。
同理,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條文所謂「其他場所」,在解釋上應指:凡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包括消費者之工作場所、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共場所及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均屬之,始符合立法意旨。
2.經查,被告係於100 年8 月14日前往桃園愛買逛街時,經過喬登公司於該處設立之臨時櫃位,經業務員之招攬而前往櫃位上參觀,當場簽約購買系爭教材,並付現金2,000元給喬登公司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係因在賣場經喬登公司人員之推銷而買受,在短促時間內,對系爭教材全部內容、銷售價格等重要資訊,尚乏足夠認識,遑論有正常考慮是否與被告締約,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書籍比較之機會,足見被告在本件交易中,並非主動陷自己於資訊不對等之狀態,故應認上開賣場櫃位屬於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核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理由之說明,系爭訂購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要無疑義。
(二)原告得否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拒絕給付價金?1.按依系爭訂購契約性質,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買賣,已說明如上。
雖亦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之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7 日猶豫期間相關規定;
又系爭訂購契約第1條亦約定:「訂購本商品後若有異議,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主張退貨」。
惟不論系爭訂購契約上開約款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其立法意旨本係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的一種例外性規定,依上開契約約定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買受人依之解除契約之要件,或需書面通知,或於期間將貨物退回出賣人,然本件被告自承其僅於100 年8 月24日打電話通知喬登公司解約,並無於上開期限內以書面解約或將貨物退回之行為等情,均不符系爭訂購契約及上開消保法買受人解除契約之要式規定,要難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行為生效,是系爭訂購契約仍屬存在,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2.被告雖以:喬登公司服務人員未至被告家中解說系爭教材使用方式,故被告一直原封不動系爭教材,而喬登公司服務人員於100 年8 月18日始至家中解說系爭教材使用方式,故鑑賞期起算應自8 月18日,而被告於8 月24日即以電話通知喬登公司解除契約,並未超過7 天的鑑賞期,故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應已生效,原告無權再向其請求給付款項等語為辯,惟系爭教材內容為「動畫DVD 40片」、「教學讀本電子檔隨身硬碟」、「MP3 18片」,並於100 年8月16日連同帳號與密碼送達被告家中,馬上就可以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衡諸系爭教材之DVD 、MP3 ,亦僅須有機器即可播放,而不須特別指導即可使用、鑑賞,是被告辯稱應自喬登公司人員於100 年8 月18日到家中解說使用方式之日始起算鑑賞期等語,應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11月23日付予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11月2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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