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1,桃小,5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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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55號
法定代理人 鄭淑卿
訴訟代理人 洪國雄
被 告 曾榮富
熊劉春妹
李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榮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熊劉春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啟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李登正、曾榮富、熊劉春妹、李啟文等4 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被告李登正之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再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曾榮富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688元;

被告熊劉春妹給付管理費12,527元;

被告李啟文給付管理費共9,41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3月12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其減縮聲明之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榮富、熊劉春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榮富、熊劉春妹、李啟文均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9 號2 樓),各人所有應有部分之面積分為曾榮富所有面積16.37 坪、熊劉春妹所有面積7.48坪、李啟文所有面積8.97坪,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該樓層於95年11月前因有營業故應按月繳交每坪90元,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則被告曾榮富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473.3 元;

被告熊劉春妹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673.2 元;

被告李啟文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807.3 元。

詎被告均積欠自95年6 月至95年11月共計6 個月之管理費,被告曾榮富共積欠8,839 元未給付(1,473.3 ×6 =8,839.8 );

被告熊劉春妹共積欠4,039 元未給付(673.2 ×6=4,039.2 );

被告李啟文共積欠4,843 元未給付(807.3 ×6 =4,843.8 )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啟文確實有繳納14,000元之管理費,惟原告本件請求積欠之管理費是95年6 月到95年11月,原告管委會從80年就成立,97年配合政府政令作報備,並不表示之前管委會不存在,原告之前也都有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只是95年6 月以前是由被告出租的好萊塢商場繳納管理費,但是95年6 月以後好萊塢業者沒有再繳納管理費,故原告向該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管理費。

好萊塢商場積欠95年6月到11月的管理費未繳,95年6 月之前的管理費都有繳納,95年12月起的管理費因為未營業,以每坪45元計算的管理費已繳納,而有營業者是以每坪90元計算,2 樓部分為32個人持有,之前他們有共推1 人去繳納管理費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榮富、熊劉春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金額部分要再核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啟文則以:金額部分要再核算,被告李啟文99年9 月已經付過14,000元予原告,清償的管理費期間是從97年5 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原告前均非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被告李啟文亦未曾繳納過管理費,亦不贊同原告收取管理費,收取管理費之事亦未經過被告李啟文同意,原告稱有經過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非事實,之前為2 樓的管委會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桃園縣政府函文、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社區規約、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欠繳明細、社區規約規定之管理費計費標準觀之,可知被告自95年6 月起迄95年11月為止,有欠繳管理費之情形,其上亦明載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其計算標準,被告亦不爭執渠未繳交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及其計算標準,復經本院逐一審核計算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請求金額,並未發現有何金額不符之情事。

從而,被告辯稱金額部分有疑義云云,即屬無據。

(二)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第1 目、第10款前段、及第10條第1 、2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三款第一目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

本大樓在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已決議,按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關規定辦理,營業者每坪收90元,未營業者每坪收45元,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是依上述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可知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應依決議內容履行,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採多數決,非必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足成立,若經決議通過,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亦同。

被告雖辯稱收取管理費未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伊亦不同意繳交管理費云云,惟上開規約既已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區分所有權人即有遵守規約及決議之義務,是被告李啟文言辯稱收取管理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拒絕繳交管理費云云,即無可採。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第21條定有明文,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又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同條例第3條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關於公寓大廈公基金來源,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復明定以「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區分所有權人,如將其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出租或同意由他人為住戶居住,區分所有權人與為住戶之該承租人、或經同意為居住者,就其所有或居住期間,皆負有給付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皆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向其所為關於給付管理費之請求,且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將區分所有權人定為公基金來源之主體之一,應認該條例就公寓大廈公基金之給付關係上,係以區分所有權人為其法定給付義務人,至於,同條例第21條規定之向住戶請求,僅係為便於管理委員會為訴訟上請求,而將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併列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至於,區分所有權人與該住戶間,就該管理費究應為如何負擔,應視區分所有權人與該住戶間之契約而定。

查被告李啟文自79年6 月4 日起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有建物謄本1 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於法自屬無違。

至於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即承租人好萊塢商場未按時繳付管理費乙事,僅係其得否依與承租人之約定,向承租人請求之範疇,被告李啟文實不因此免除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其徒以原告前均非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亦未曾繳納過管理費,之前均為2 樓之管委會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云云置辯,應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遲延二期未繳納管理費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催告之,逾三期未繳納者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並停止電梯使用權。」

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3 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住戶規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2 月6 日付與被告曾榮富之受僱人、於101 年2 月4 日付與被告熊劉春妹本人、於10 1年2 月7 日寄存於被告李啟文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曾榮富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2 月7 日,向被告熊劉春妹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2 月5 日,向被告李啟文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2 月18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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