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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78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9,001 元,及其中4 萬6,974 元自民國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5 萬元,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 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則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4 萬9,022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所定利息過高;
且原告未依約通知被告繳款;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應允許被告分期進行更生方案,且原告並非被告之最大債權銀行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定利息過高,然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是兩造即應同受拘束,被告辯稱利息過高云云,即乏所據,不足採信。
被告雖又稱未收到繳款通知,惟其既繼續使用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而於97年間尚有清償欠款及交易之行為,又未於約定期間內對於該款項提出疑義,足認被告對於其交易金額應有認識,是被告抗辯未收到帳單云云,顯為臨訟杜撰,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況被告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任何聲請乙節,有消債事件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其辯稱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進行更生方案云云,亦顯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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