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1,桃小,89,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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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89號
法定代理人 許旭輝
訴訟代理人 魏仕諭
法定代理人 鄧立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0,717元,嗣於101 年3 月3 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168,412 元,業已超過10萬元,且未經對造即被告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關於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承攬運送被告之貨物至中南美洲,兩造並簽立記帳協議書,其後原告即分次履行運送之義務,並依約協助貨物之通關事宜,代墊費用若干,總計二次之相關服務費用計為30,717元(帳單日期為100 年6 月10日及18日),原告依約完成應履行之承攬運送義務後,被告應履行之運費及服務費之義務,原告多次催告,然被告仍藉詞拖延,迄今未支付上開費用,原告已完成運送及給付服務之義務,被告亦負有給付運費及服務費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記帳協議書、收費通知單、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列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完成運送貨物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即有理由。

惟被告此項給付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6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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