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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桃小救字第2 號
原 告 吳健昆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已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01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 號),因生活困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村長核發之清寒證明書等資料以為釋明。
經本院調閱聲請人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雖有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0萬3,051元,有聲請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252 元,應徵裁判費用4,410 元,惟聲請人99年度所得僅10萬3,051 元,有前揭明細表為佐,可認訴訟費用數額對聲請人而言,尚非甚少且須以現金支付,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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