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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游政鴻
吳富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政鴻於民國94年1 月12日向原告借款,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游政鴻未正常繳款,迄至97年3 月3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552元及其中51,648元自97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被告游政鴻違約後,原告欲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孰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2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吳富鈴,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被告游政鴻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
是被告關於過去無償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以為之過戶登記行為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游政鴻請求被告吳富鈴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游政鴻與被告吳富鈴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31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7年2 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吳富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2 月13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政鴻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所明定。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
且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游政鴻積欠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務本金52,552元及其中51,648元自97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游政鴻於96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富鈴,並於97年2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申請管理系統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99年4 月16日日曾申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 年2月10日數府三字第1010000351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既詳載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等,堪認原告於99年4 月1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後,即可知悉被告游政鴻於97年2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富鈴,而有害及原告債權,是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縱認有使被告游政鴻財產積極減少,並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然其竟遲至101 年1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由徵諸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章自明,顯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訴權既已逾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則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富鈴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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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桃園縣│桃園市 │寶山 │0000-0000 │建│844.65 │29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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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主要用途、主│層次面積│權利│
│ │ │基地坐落 │要建材及層次│(平方公│ │
│ │建 號├──────────────┤ │尺) │ │
│ │ │建物門牌 │ │ │範圍│
│號│ │ │ │ │ │
├─┼───┼──────────────┼──────┼────┼──┤
│1 │01960-│桃園縣桃園市段○○段 │住家用,鋼筋│ 83.11 │全部│
│ │000 │0000-0000 地號 │混凝土造,第│ │ │
│ │ ├──────────────┤4 層(共6 層│ │ │
│ │ │桃園縣桃園市○○○街255號4樓│) │ │ │
├─┴───┴──────────────┴──────┴────┴──┤
│共有部分: │
│一、寶山段00000-000建號(347.67平方公尺):10000分之283 │
│ 寶山段00000-000建號(615.73平方公尺):10000分之3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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