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1,桃簡,109,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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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游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長郁
被 告 卿也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其餘請求不變。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間及自99年1 月24日起,以電話聯絡、聚會及面談等方式,向訴外人陳明傑、黃美春、陳長郁、藍文淵、陳依苓佯稱:其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廠品保處處長,並改名為「卿瀚元」,其手中有600 張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未上市股票,可以2 萬元購入1 和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云云,致陳明傑、黃美春、陳長郁、藍文淵、陳依苓信以為真,陳長郁遂轉知訴外人游美華上情;

黃美春則轉知訴外人鄭展志、翁惠銘、劉子同、留健閔、陳燕妮、張美真、曾國枝、李尚儒上情;

游美華再轉知其姐妹訴外人游鎧遙及原告上情,使原告於99年1 月28日匯款12萬5,000 元至黃美春之帳戶,並由陳長郁、黃美春於99年1 月29日、2 月 1日,將黃美春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美春帳戶)內224 萬元、105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陳明傑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明傑帳戶)內。

陳長郁、黃美春並於99年2 月2 日將黃美春帳戶內211 萬元匯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之被告帳戶內,並自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總計詐得644 萬元。

被告並告知幾日或1 週後會給予原告等人股票或認購憑證。

詎被告於收款後,並未交付原告等人股票或認購憑證,且嗣後避不見面,原告等人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825 號追加起訴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基於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上開金錢損失,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所交付125,0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方不明,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2 月18日登報(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於101 年3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3 月10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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