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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廖珠雪
訴訟代理人 簡名懋
被 告 林奕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零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7,25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38萬2,390 元,並另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0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
經核上開訴之追加,均係源於漏水事故所生,兩者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前揭追加具有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功能;
至維修費用增列部分亦屬金額之擴張,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係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68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00號建物( 下稱15 號 房屋) 所有權人,兩建物相鄰。
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增建頂樓,因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天花板及地板損壞,因而需支出14萬164 元之維修費用,又因系爭建物無法使用仍須支出水電基本費共1,769 元,及刊登出租廣告支出300 元,且為本件訴訟聲請戶籍謄本以及資料影印共157 元,另因屋內漏水,而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減少24萬元之租金收入(計算式:1 萬2000元×20個月=24萬元,故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38萬2,390 元。
且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如建築物測量成果圖所示A 部分,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2,390 元。
( 二) 被告應將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屋齡已有40餘年,原告均未曾修繕系爭房屋之防水層,僅自行以防水漆填補漏水處,以致系爭建物多處水泥膨脹龜裂,故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非其所致,又每月1 萬2,000 元之租金顯屬過高。
且坐落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係屬共用壁,未超過應有界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68號土地及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建物相鄰,及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形,且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增建15號建物之3 樓,該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0.97平方公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5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赴現場勘驗,且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漏水係因被告增建工程所致,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漏水費用有無理由?(二)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漏水費用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 樓廚房牆壁,2 樓前陽台之天花板,2 樓前側房間牆壁及天花板,2 樓中間房間之地板、天花板、外面走廊及天花板,2 樓後側房間天花板及後陽台天花板,有多處油漆白華剝落及損壞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4日到場勘驗屬實,而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經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鑑定人現場詢問當事人得知,被告於被告於101 年5-6 月間開始施工,大約於9-10月間完工,被告本人係從事水電工程之包工業。
被告亦承認施工期間影響雙方共同壁是造成漏水主因,施工完成後已進行防水處理,現場無發現繼續漏水跡象;
系爭建物係老舊建築物,部分油漆剝落現象辨定並非本次漏水所造成;
現場勘查研判相鄰共同壁之漏水造成油漆剝落及壁紙損害、天花板損害、PVC 地板損害等應由被告負起修繕賠償之責」等語,有該會102 年5 月7 日(101)桃縣建師鑑字第134-9 號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顯示原告房屋如該鑑定報告所附損害修復費用表所示編號1F-2 .3.4.、2F - 1.2.3.5-11 等部分,分別有油漆白華剝落、天花板及地板損壞等現象之原因,確係被告增建造成無誤。
且前開情形亦經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勘驗現場時自陳: 確實有一個禮拜沒有將牆壁隙縫填補起來,所以與原告家的漏水部分應有關連性等語相符。
是本院依系爭房屋現況及前揭鑑定報告書內綜合分析之論述內容,認上開鑑定結果,洵屬可取。
故系爭建物如附件所示編號1F-2.3.4. 、2F-1.2.3.5- 1 1 之油漆剝落,係增建15號房屋之3 樓所造成,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增建房屋時,即有疏於注意之情事,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為法所許。
至被告辯稱建築師公會勘驗現場當天僅派1 名建築師,且該建築師缺乏實務經驗,因而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等語,然建築師本其專業,至現場履勘、觀測後,而依照各項客觀事證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自屬有憑,至於到場建築師之人數為1 人及2 人,應不會因此影響其專業性,且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所辯顯不足採。
2.再原告主張被告增建,致其天花板及地板損害而受有修繕費用140,165 元之損失部分,經查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2 年8月9 日桃縣建師鑑字第134-12號函覆表示: 系爭建物漏水原因分析已明確研判為被告增建工程所造成,故應由被告負修繕賠償之責,而損害修復費用表有將應修繕之範圍列入,而未列入之部分即非本次漏水所造成等語,是可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部分,即應以鑑定報告書附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所載範圍為限。
而該表其中項次壹1 之舊有牆整理費用3,400 元、項次壹2 之牆批土油漆粉刷費用13,600元、項次壹3 之舊有壁紙整理及整平費用3,450 元、項次壹6之舊有天花板拆除費用9,800 元、項次壹8 之平頂油漆修復4,400 元部分,均無設備重新施作情形,應無折舊問題。
又廢棄物運棄費用8,000 元、稅捐及管理費用12,742元及其他費用7,213 元,與材料無關,自無折舊問題,前開費用合計為62,605元( 計算式:3,400元+13,600 元+3,450元+9,800元+4,400元+ 8,000 元+7,213元+12,742 元=62,605元) 。
然項次壹4 之新舖設壁紙費用13,800元、項次壹5 之地板貼塑膠修補費用4,960 元、及項次壹7 之新鋪天花板費用58,800元,應包括材料與工資在內,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中材料支出金額若干,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 :1 計算,即材料部分費用應各為6,900元、2,480 元、29,400為允當。
又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 ,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房屋係於64年1 月23日完成等情,業有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足認該地板至漏水受損時已逾耐用年限10年,故原告請求之新舖設壁紙費用、地板貼塑膠修補費用、及新鋪天花板費用,就更換材料之部分應扣除折舊,而各應以應以690 元(計算式:6,900 元×1/ 10)、248 元(計算式:2,480 元×1/10)、2,940 (計算式:29,400元×1/10)為限,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室內新鋪設壁紙費用應為7,59 0元(計算式:6,900 元+690 元)、地板貼塑膠修補費用應為2,728 元(計算式:2,480 元+248 元)及新鋪設天花板費用應為32,340元(計算式:29,400元+2,940 元),就前開3 項費用合計為42,658元。
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105,263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3.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漏水問題致其損失24萬元之租金收入,僅據其提出96年7 月2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積富房屋建設有限公司之承租委託書為證,然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每月1 萬3,000 元之租金,且於101 年5 月間請求委託承租之價額為1 萬3,000 元,然無法證明已有人承租系爭房屋,且因系爭房屋漏水而退租等情,其亦未據其他相關證據已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再者就戶籍謄本申請費用及資料影印係為進行訴訟所生之支出,係屬主張私法上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水電基本費及刊登廣告費用,為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必要費用,非本件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此項支出均與增建而致漏水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用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並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一部分(如建物測量成果圖,共0.9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占用之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本院並囑託該機關測量,有堪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係屬共用壁。
惟查「建物成果圖內編號A 部分非共用壁,係使用鄰地1285-69 地號」,此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6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故足證本件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非屬共用壁,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未對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盡舉證之責,應認係屬無權占有,洵堪認定。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該越界建築之部分,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263 元修繕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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