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1,桃簡,115,2012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游鎧遙
訴訟代理人 黃美春
被 告 卿也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加計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更正,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間及自99年1 月24日起,以電話聯繫、聚會及面談等方式,向訴外人陳明傑、黃美春、陳長郁、藍文淵、陳依苓佯稱:其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廠品保處處長,並改名為「劉瀚元」,其手上有600 張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未上市股票,可以2 萬元購入1 張和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云云,致陳明傑、黃美春、陳長郁、藍文淵、陳依苓信以為真,陳長郁遂轉知訴外人游美華上情;

黃美春則轉知訴外人鄭展志、翁惠銘、劉子同、留建閔、陳燕妮、張美真、曾國枝、李尚儒上情;

游美華再轉知其原告及訴外人游美惠,並使原告於99年1 月28日將25萬元匯入黃美春所有之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下稱黃美春帳戶),嗣黃春美於同年2 月1 日及2 月2 日分別將黃春美帳戶中合計共316 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訴外人陳明傑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告知幾日或一週後會給予原告股票或認購憑證。

詎被告於收款後,並未交付原告股票或認購憑證,且嗣後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825 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在案,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詐騙原告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825 號追加起訴書影本為證,且被告遭通緝中,經本院查核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基於實施詐欺取財之意而為上開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交付25萬元而蒙受金錢之損失,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並未逾越上開受損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2月20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於101 年3 月1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