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1,桃簡,150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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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游賢龍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
唐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兩造有所爭執,系爭法律關係之存否為不明確,又系爭本票雖經檢察官扣押而未指定保管人,然倘嗣經檢察官發還予被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旻鴻於民國96年1 月30日簽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原告將其坐落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太倉市岳王工業園區土地使用權讓與吳旻鴻讓渡金為人民幣200 萬元,吳旻鴻雖已給付人民幣200 萬元予原告後,惟其違反大陸稅務法,致原告無從移轉土地使用權。

嗣訴外人戴添星於101 年6 月26日向原告表示其受吳旻鴻之託,欲取回人民幣100 萬元。

原告遂與訴外人邱炎調於101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268 巷之廠房,待原告及邱炎調進入廠房後,吳旻鴻旋即關閉大門,並與戴添星及多名不明人士控制原告行動自由,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本票12紙。

戴添星復於101 年7 月21日持和解書要求原告簽署,因前開和解書未記載吳旻鴻,原告擔心事有蹊翹,但因遭受脅迫只得告將和解書重新繕打加尚吳旻鴻姓名、地址,並簽立合解書(應為和解書之誤,下稱系爭和解書),再由戴添星交付吳旻鴻簽立。

另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024號裁定受理在案,是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均係受到吳旻鴻及戴添星之脅迫所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作為撤銷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向原告購買大陸地區土地使用權,交付人民幣100 萬元予原告後,上開土地因故無法轉讓,原告係主動願換價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分期付款方式返還前開款項予被告。

原告於101 年7 月5 日至被告公司洽談還款,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之本票10紙。

另原告交付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本票2 紙予被告,因原告已清償,故由原告取回。

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係原告未給付票款,自無原告所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乃受吳旻鴻脅迫之情事,且原告於101 年7 月21日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並同意分期清償,可見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吳旻鴻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邱炎調於101 年7 月5 日前往被告公司廠房協調土地買賣糾紛,原告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本票12紙。

(二)其中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刑事庭扣押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因原告已清償,故由原告取回;

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本票原告已取回;

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024號裁定受理在案。

(三)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撤銷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

四、原告主張其雖曾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係因遭吳旻鴻及戴添星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經查:

(一)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16號證稱:我與吳旻鴻曾有大陸購買土地糾紛,他告我詐欺,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來他還是向我索討人民幣100 萬元,遂與戴添星於101 年6 月26日到我經營之真鶴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鶴公司)之會客室請我的員工黃淑玲向我轉告「你老闆不出面處理,我們還會持續找他」。

後來我的朋友李長春和我說,對方約我去永源公司,我就於同年7 月5 日由邱炎調開車載我一同前往,我到了永源公司後,我們就到該公司隔一條街的另一廠房內,吳旻鴻與戴添星帶7 、8 名類似兄弟的男子在場,吳旻鴻丟一本空白本票給我,叫我還他1000多萬元,接著他就要離開,離開前他對戴添星大聲說「不簽的話,就把他帶到地下室」。

原本我不簽本票,但是戴添星對我說「你不簽,你走的出去嗎? 」。

我因為對方人數眾多,且怕受到人身攻擊,因為我進入該廠房後,大門就關上,7 、8 個人堵在門口,所以就簽了12張本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88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5-16 頁】,其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33 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結稱:我與邱炎調於101 年7月5 日,前往永源公司隔一條路的工廠內,我簽立系爭本票。

我並沒有要償還任何債務,也沒有欠戴添星錢,當時該處有7 、8 人,我一進去,鐵門就關起來了,給我很大壓力,且吳旻鴻叫人去買本票,買回來就逼我簽。

我有向吳旻鴻與戴添星表示拒絕簽立系爭本票,但沒有用,他們和我說可能要請我到地下室談一談,戴添星也向我表示「你不簽,你也走不出去」,我當時認為如果我不簽立本票,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我就簽立系爭本票。

我從進去該廠到離開總共約4 小時左右等語綦詳【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33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69-172 頁、第175-176 頁】,核與證人即真鶴公司會計黃淑玲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6 月26日有一個人帶4 、5 名小弟來公司找原告,我稱原告外出,他們說原告知道他們是誰,其中1 人稱是永源公司董事長特助,我請他留下手機號碼,他則請我轉告原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7-18 頁),證人即原告之友邱炎調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當日確實有載原告前往永源公司,到了現場,戴添星請我們到隔壁街的廠房,一進入該廠房,看到7 、8 名黑衣人坐在客廳,戴添星帶我們到客廳角落,並請吳旻鴻進來,吳旻鴻一看到原告就向原告索討債務,先拿紙筆叫原告簽下類似欠條字句,因金額提高1 倍,原告無法接受,吳旻鴻就先行離去,交由戴添星處理。

後來原告有向戴添星詢問可否讓我先離開,戴添星說這件事沒有處理完畢不能走。

原告也有數次試圖離開,但戴添星不肯,且向原告稱本票沒有簽,不能離去。

原告簽完本票後,戴添星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6-1 7頁),其於另案審理時結稱:我當天和原告一起到永源公司,一開始由吳旻鴻和原告談論債務,吳旻鴻口氣非常不好,也有罵三字經。

現場大約有6 至8 人。

吳旻鴻有請人出去買本票,後來他就走了,他和原告談的期間約30至40分鐘。

後來由戴添星和原告談論債務,原告一開始不願意簽本票,他也有和戴添星說他想先走,但是對方說債務沒有清楚不能走,我覺得當時情況,原告如果不簽立系爭本票,我們應該不能離開,我當時會害怕,也覺得我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見刑事卷第178-181 頁),證人李柏蒼於偵查中具結陳稱:我與戴添星、陳銘華、李超然(音譯)於101 年6 月26日到真鶴公司辦公室,因陳銘華說該公司負責人欠戴添星老闆錢,我們就陪戴添星過去,後來該公司負責人不在,我們就回去了。

原告於101 年7月5 日,有前往永源公司,我當時有在場,現場大約有5人,吳旻鴻有到現場和戴添星、原告講一下話就走掉,而戴添星與原告在房間另一側講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60-6 1頁),及證人陳銘華於偵查中具結陳稱:我與戴添星、李柏蒼及綽號「兩齒」之男子於101 年6 月26日到真鶴公司辦公室,戴添星問老闆在不在,該公司員工稱老闆不在,我們就離去了。

後來有一次,我到永源公司泡茶,看到吳旻鴻跟戴添星講「你和他溝通一下」,吳旻鴻就走進去後面辦公室,約莫半小時,吳旻鴻就走出來,有吳旻鴻、戴添星、真鶴公司老闆與他帶來的人在2 樓。

我後來有開車出去買東西,回來之後沒看到吳旻鴻。

我有聽真鶴公司老闆向戴添星說「他現在沒有什麼錢,可否分期付款」、「可否替他和吳旻鴻講一下」。

戴添星有和真鶴公司老闆說「人家在大陸出事情,你錢也可以還臺灣公司」,真鶴公司老闆就一直解釋他有打電話來,但無人接聽。

當天我們約莫有7 人在現場,原告在該處待了約3-4 小時,後來與他朋友一起離去等語(見他字卷第73-75 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於刑事偵審所為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而證人黃淑玲、邱炎調、李柏蒼與陳銘華亦均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迴護原告,是其等就所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前,應可採信。

準此,堪認原告確實係非出於自由意志,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甚明。

又吳旻鴻、戴添興共同剝奪本件原告之行動自由,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決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益證原告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本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 年7 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應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細譯系爭和解書,其簽立日期為101 年7 月21日,為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所簽署,且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動機、原因不一而足,實難執此遽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出於自由意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5 日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且已於101 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已如前述,是原告撤銷意思表示顯未逾前揭法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之行使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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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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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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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游賢龍│ TH0000000│  50萬元  │ 101年7月5日  │ 101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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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  上│ TH0000000│  同  上  │    同  上    │ 101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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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  上│ TH0000000│  同  上  │    同  上    │ 101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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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  上│ TH0000000│  同  上  │    同  上    │ 101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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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  上│ TH0000000│  同  上  │    同  上    │ 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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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  上│ TH0000000│  同  上  │    同  上    │ 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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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  上│ TH0000000│  同  上  │    同  上    │ 10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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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  上│ TH0000000│  同  上  │    同  上    │ 102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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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同  上│ TH0000000│  同  上  │    同  上    │ 102年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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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  上│ TH0000000│  同  上  │    同  上    │ 102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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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  上│ TH0000000│  同  上  │    同  上    │ 102年5月31日 │
│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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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  上│ TH0000000│  同  上  │    同  上    │ 102年4月30日 │
│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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