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3,50
- 二、被告菲凡公司則以:汽車無法發動之原因多端,而系爭車輛
- 三、被告新焦點公司則以:原告係於99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電容
-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9日以3,500元,向被告新焦點公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商品製造者賠償責任部分:
- (二)關於民法第354條之契約責任部分:
- 六、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系爭電容電池而受有財產上之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施承緯
被 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
訴訟代理人 黃皇元
曹有福
劉佳豪
被 告 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蓮
訴訟代理人 藍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向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焦點公司) 購買,由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菲凡公司) 生產之「悍馬王超級電容鋰鐵電池」( 下稱系爭電容電池) 。
詎伊於101 年7 月30日,裝有系爭電容電池之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熄火、無法發動之情形,伊即請計程車司機查看,發現系爭電容電池機殼炸開,導致伊系爭車輛本身之鉛酸電池( 下稱鉛酸電池) 損壞,伊便向計程車司機借電,並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新焦點公司拆卸系爭電容電池,因系爭有瑕疵之電容電池,而致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 萬8,000元;
購買系爭電容電池費用3,500 元;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租車費用9 萬元;
為調解、開庭而需請假,工資損失3 萬元;
鉛酸電池2,500 元;
系爭車輛借電費用200 元;
法院規費1,330 元,共計14萬5 ,530元,求償13萬元;
被告菲凡公司生產及販賣有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商品且未於包裝上說明系爭電容電池可能會於保固期間發生故障或炸裂之可能,而被告新焦點公司未告知系爭電容電池之危險性,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均未及時處理,故請求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39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菲凡公司則以: 汽車無法發動之原因多端,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4 月出廠,距事故當時已逾8 年,亦有可能係因機械老舊故障所致。
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係因伊所生產之系爭電容電池所致,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電容電池具有危險性,伊即無須證明系爭電容電池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況系爭電容電池所使用之電池芯經過國際認證,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並且原告主張系爭電容電池瑕疵,係於使用系爭電容電池1 年7 個月之後,已經使用相當時間,而商品瑕疵存在與否,應以商品甫於市場流通時判斷。
另原告主張異常維修費用1 萬8,000 元,僅提出鴻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昌公司) 修護明細表為證,無法證明維修內容與伊生產之系爭電容電池有關,且費用顯屬過高;
租車費用9 萬元部分,僅提出與訴外人鄭逢凱所簽立之汽車租用契約,惟該書面契約僅為私文書,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明確有租賃一事,故否認該租用契約之真正,且依原告所提之前開維修單可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0月1 日進廠,翌日即10月2 日即出場,故無租車2 個月之必要;
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薪資損失係本件事故所致;
購買系爭電容電池3,500 元及借電200 元之支出不爭執,但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熄火與使用系爭電容電池有關,是其主張亦無理由;
裁判費1,330 元應由敗訴一方負擔,不應列入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 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新焦點公司則以: 原告係於99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電容電池,距系爭電容電池損害時點101 年7 月30日已1 年7 個月之久,且被告菲凡公司已向伊表示,本件事故由其負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9日以3,500 元,向被告新焦點公司購買被告菲凡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電容電池,而於101 年7 月30日系爭電容電池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證明、系爭電容電池燒毀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商品製造者賠償責任部分: 1.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按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保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者,則非屬該條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自無該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復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消保法第7條及第7條之1 之立法,雖明確載明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應對消費者負相對之無過失責任,同時並明文規定舉證責任轉換,即應由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舉證證明其產品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惟消費者仍應舉證證明因使用產品肇致損害,即應證明使用產品與發生「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該當。
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電容電池,而系爭電容電池於101 年7 月30日始生炸裂之情形,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系爭電容電池機殼炸開情形係於原告使用相當時間後始發生,即非本條規定所規定之商品責任,自無本法之適用。
縱認系爭電容電池係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即具有瑕疵,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係因使用系爭電容電池,而受有其他財產權之損害。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電容電池之瑕疵,使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原本之電池損害,並受有異常維修費用1 萬8,000元,維修期間租車費用9 萬元,電池損失2,500 元,原告僅提出修護明細表以及汽車租用契約為證,然修護明細表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有電腦檢測等費用之支出,無法說明系爭車輛確實有因系爭電容電池而受有損害乙情,再者據桃園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於102 年8 月12日之回函: 系爭維修單上之公司已歇業5-6 年等語,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是原告是否曾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將系爭車輛送檢測已有疑義,又原告就前開檢測結果,僅稱因被告菲凡公司生產之系爭電容電池有瑕疵,造成系爭車輛原本之鉛酸電池損害,還有酸性液體跑出來等語,惟無法提出檢測報告以實其說,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及其原有之鉛酸電池確有受損害乙節,再者因開庭、調解而須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害,係因主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
而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係由敗訴一方負擔,均非因系爭電容電池而致生之損害,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2. 再按消保法第7條第2項為商品警示說明責任,即消費者保護法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除要求企業經營者應盡一般標示義務外,更要求企業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若有致消費者危險之可能時,應盡警告之義務,以期讓消費者享有安全之消費環境。
又商品雖合於該條第1項之規定,但如具有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危險之可能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再課製造商有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容電池包裝上無警告標示系爭電容電池有發生故障或炸裂之可能等語,經查系爭電容電池於包裝盒後附有使用注意事項: 請先確認正負極性,不可接反,嚴禁正負極直接短路;
於包裝盒內亦附有產品說明事項,其中注意事項載明:1. 安裝前,請先確認鉛酸電瓶及本產品之正負極性不可接反,嚴禁將本產品的正負極連接線直接短路,2.如要移除本產品,請先將保險絲拆卸後再移除,另外並以文字及圖示併列說明安裝方式;
於產品保證書亦載有注意事項:1. 本產品只能與汽機車12 V鉛酸電池併聯使用,嚴禁移作其他用途,2.汽車車停用3 個月以上時,請將本產品拆下單獨存放,每6 個月檢查電壓一次,電壓低過12V 時,請用15V ,2V充電機充電,3.鉛酸電池性能不良時,請即刻更換,以免損壞本產品等語,此有系爭電容電池之包裝盒、產品說明事項及產品保證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菲凡公司於系爭電容電池之產品包裝上,已充分說明安裝方法、使用時應注意事項及禁止事項,雖未說明該產品可能有故障之情形發生,然若未依照產品說明書上之方式使用該產品,將會造成產品故障乙節,應為一般經驗法則即可推知之結果,是無庸贅述產品可能會有故障之情形,故被告菲凡公司已盡其警示說明義務。
3. 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電容電池僅電池芯有經安全檢測,且於99年11月已受到公平交易委員會( 下稱公平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為行政罰鍰,詎於99年12月,其仍購得系爭電容電池,且被告均遲未處理本件事故,被告新焦點公司亦未告知系爭電容電池具有危險性,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3 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經查被告菲凡公司遭公平會處罰之原因乃,被告菲凡公司於雜誌中宣稱: 安全鋰鐵電池經各種嚴格的穿刺、碰撞測試,不起火、不爆炸,證明是最安全的電池,不須再擔心火燒車問題等語,並於其後標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下稱車測中心) 報告編號,然因車測中心係以環境溫度、壓力等差異,進行系爭商品功能測試,非如雜誌所示,以外力穿刺、撞擊之方式,測試系爭商品之安全性,是該廣告之內容,與車測中心測試報告內容不符,故公平會係以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處罰被告菲凡公司,此有公平會公處字第099124號處分書附卷可參,亦即前開公平會對被告菲凡公司之處分與爭電容電池之安全性無涉,是難以被告菲凡公司有不實廣告之行為,即認被告菲凡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電容電池,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被告菲凡公司有故意販賣具危險性之商品予消費者之行為,況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因系爭電容電池而受有其他財產之損害,前已詳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之賠償金,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4. 另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保法第8條第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菲凡公司為系爭電容電池之生產製造商,而被告新焦點公司為系爭電容電池之經銷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被告菲凡公司既無須負本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新焦點公司自無須依上開規定與被告菲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於民法第354條之契約責任部分: 1.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此項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固不以出賣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但買受人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標的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 經查,系爭電容電池係於99年12月29日購買,並安裝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於101 年7 月30日始生系爭電容電池機殼炸開一事,是難以交付並使用經1 年7 個月後,發生機殼炸開一事,即遽然推斷系爭電容電池於交付時即有瑕疵。
又原告自陳其因系爭車輛熄火無法發動而請計程車司機接電,然其無法證明系爭電容電池機殼炸開係於接電前或接電後發生,亦即無法排除系爭電容電池因人為操作不慎而致損壞之可能性,是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容於交付時即有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系爭電容電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電容電池於危險移轉時即有瑕疵存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均非有據。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