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林雪汝
林瑞成
原 告 楊俊賢
訴訟代理人 楊生旺
原 告 林沈鐵
江宗富
沈陳素貞
柯來香
徐永聰
王進賢
被 告 簡正旭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十行中關於「是本件爭點在於::」之記載,應更正為「是本件爭點在於:」。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頁第二十一行中關於「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 」之記載,應更正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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