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47號
原 告 曹瑞敬
訴訟代理人 曹青志
被 告 廖國益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972號裁定獲准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乃中古車商,為籌措資金,便遊說原告可以貸款之方式投資,並告知原告必須簽發本票,以便辦理貸款。
原告經被告指示後,遂於附表編號1-5之空白本票上簽名並填載住址,並將前開本票交付與被告。
然被告未依約辦理貸款,且向原告謊稱前開本票均已作廢,原告本以為投資乙事就此作罷,詎料被告擅自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及「原到期日」等其他必要記載事項於其上(附表編號1-5本票,到期日原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原到期日」,下稱系爭「原到期日」本票),且被告未經同意又將到期日改寫如附表之「第一次改寫之到期日」欄所示之日期,爾後又改寫到期日為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即系爭本票),復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前開本票裁定,惟附表編號1-5之本票於原告交付時既欠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原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又被告未經同意而改寫到期日,應屬無效;
另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始開立系爭本票,亦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70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兩造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原告遂開立附表編號1-5之本票,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填載完備後,交與被告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兩造並約定以附表所示之各該「原到期日」作為還款期限。
然原告未能依約如期還款,遂請求緩期清償,被告遂在原告同意之下兩次改寫到期日,最末改寫為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並由原告於更改處用印及按捺指紋,並無任何無權填載或變造之情事,系爭本票之要件既屬完備,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本於發票人地位負起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5之本票上簽名並填載住址,且將前開本票交付與被告,交付後前開本票上之到期日均改寫2次如附表所示,被告復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1年度司票字第2972號本票裁定獲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297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系爭「原到期日」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原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均經合法填載完備,並非無效。
⒈ 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可參。
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不記載票據法上必要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票據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
由此可知,補充權之授與為空白授權票據要件之一,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執票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執票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票據既屬有價證券,權利之行使及移轉俱以占有票據為必要,另確保交易安全及票據之流通性,讓交易人樂意收受票據,票據債務人概以票據所載之文義負票據責任,而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基礎原因關係有瑕疵,或其他票據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對執票人主張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
基此,發票人既需按票據文義負責,於交付票據前,更應確認已將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是否填載完備、正確,以免日後有執票人提示預期以外之鉅額票據,或多年前所簽發,原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票據,向其主張票據權利。
是若發票人僅於票據上簽名,而預留其餘應記載事項,即將票據交付與他人,應可推定發票人有授與補充權與執票人之事實,否則發票人何以甘冒日後可能有票據遭他人無權或越權填載,而使己身陷於需負預期以外票據責任之風險,在保留應記載事項之情況下,逕將票據交付與他人,如發票人否認曾授與補充權限、或執票人有越權填載時,應由發票人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之推定,若其無法舉證時,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⒉ 經查,原告既不否認在附表編號1-5之本票上簽名後並交付與被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縱令原告交付時預留應記載事項,前開本票亦不因此而無效,況票據債務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此為一般大眾所周知,原告於前開本票上簽名,卻未自行填寫其餘應記載事項,即交付與被告,應認有相當事實足以推認原告已授權被告於前開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予以補充之權限,原告雖以其係為投資而辦理貸款,遂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後申辦貸款未果,被告不得於前開本票上填載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說詞,然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審理程序中,經本院訊問預定之投資及貸款確定數額若干時,多所迴避,僅表示視銀行承貸金額而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31 、331 頁背面),衡諸一般常情,投資事業時,應先行評估自己的能力、投資風險損益,預擬一定的投資金額,豈可僅依銀行承貸金額而定,況申辦貸款時,借貸人亦需先行填寫欲貸款之金額,應屬一個確定的數額,至於銀行實際承貸之數額若干,此為經過核貸程序後之問題,然可認為非於初始申辦貸款時,貸款金額即屬一不確定之情況,原告所陳,與常情顯不相符,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投資被告之中古車事業或貸款之具體情況,以供本院判定被告有何無權或越權記載應記載事項之情事,故而,前開本票既由原告交付與被告,無論前開本票上所載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原到期日」究由原告本人所載,或者由被告經原告授權而填寫,堪認應記載事項均已合法填載完備,系爭「原到期日」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然發生,並非無效,原告就系爭「原到期日」本票之票據權利理應負發票人之責。
㈡ 系爭「原到期日」本票,就到期日部分,嗣改寫為如附表之「第一次改寫之到期日」欄所載之日期,復改寫為附表之「到期日」,茲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改寫之要件相符,要難令原告就由本票改寫後之系爭本票負票據之責。
⒈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固有明訂。
然票據改寫之效力,則因改寫之時間點及內容而有所差異,如就金額以外之部分改寫,於交付前改寫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改寫,並依同法第5條負責,若於交付後並經原記載者之同意而改寫者,因其係經原記載人同意,其性質與無變更權人所為票據變造,不盡相同,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處理;
若未經同意改寫,則屬前開條文所定之票據變造,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基此,於票據上就金額以外之部分改寫時,除經過票據債務人之同意外,票據債務人僅就原有之文義負責,所謂同意,應於改寫處簽名,以確保票據流通性及交易安全,亦俾利執票人就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同時避免日後發生爭議。
(參王志誠著,票據法,第197頁) ⒉ 被告雖辯以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係經過原告同意後才為更改,且原告在改寫處蓋有其所有之印章並按捺指紋等語,惟依照前開說明,若係經過原告同意改寫,應由原告在改寫處簽名,始與改寫之要件相當,方得令原告就改寫後之文義負責。
然查,經本院將附表所記載之「到期日」之筆跡(下稱甲類文件),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其上載有由原告親筆書寫字跡之借據原本、玉山銀行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面試調查表、網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及保密合約書(以下稱為「乙類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甲類文件與乙類文件之字跡是否相符,以確認附表編號 1-5 之本票上之「到期日」是否係由原告所填載,該局以 102 年 9 月 2 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函覆以:因為供參之乙類資料筆跡中與待鑑筆跡(即甲類文件)同字、同部首或同筆劃之相關字樣不足,難以進行比對,是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是否為原告所為,已非無疑,縱令為原告書寫,仍須進一步審認是否符合在改寫處上簽名之要件。
惟關於附表編號 1-5 本票上所載如附表「第一次改寫之到期日」及「到期日」欄所示之日期改寫處雖均蓋有原告姓名之印文,惟原告否認印文之真正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留存之印鑑卡及蓋有原告持有印鑑之借據原本2紙囑託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以前開鑑定函覆以:由於提供參對之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
復且,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印文之真正性,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到期日改寫處雖有按捺指印,然依據民法第3條第 3 項之規定,以指印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縱使改寫處旁所按捺之指紋為原告所有,然並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難與簽名之效力等同視之,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同意將系爭「原到期日」本票之到期日部分先改寫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次改寫之日期」,再改寫為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要難令原告就改寫之文義負責,職是之故,由系爭「原到期日」本票改寫之系爭「到期日」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又系爭「到期日」本票之債權本身既不存在,利息債權部分自然無所附麗,被告亦無從向原告請求。
至被告另聲請測謊,以證明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印文確為原告所有。
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是測謊鑑定充其量為受測者供述憑信性之佐證。
從而,縱令被告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實質上仍屬被告之辯解,綜觀全案卷證,仍欠缺可資相佐,而可令本院採信改寫處所蓋用之印文確實為原告所有之積極事證,是被告之聲請並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告既未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到期日」之改寫符合改寫要件乙情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就改寫後之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972號 │
├─────────────────────────────┬──────────┤
│ │備註: │
├──┬─────┬────┬────┬────┬─────┼────┬─────┤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利息起算│ 票面金額 │原到期日│第一次改寫│
│ │ │(民國)│(民國)│日 │(新臺幣)│ │之到期日 │
├──┼─────┼────┼────┼────┼─────┼────┼─────┤
│ 1 │CH254502 │91.1.9 │101.1.20│101.1.20│ 300,000 │91.1.20 │106.1.20 │
├──┼─────┼────┼────┼────┼─────┼────┼─────┤
│ 2 │CH254503 │89.12.30│101.1.20│101.1.20│ 140,000 │91.1.20 │106.1.20 │
├──┼─────┼────┼────┼────┼─────┼────┼─────┤
│ 3 │CH633505 │91.3.20 │91.3.20 │101.3.26│ 400,000 │91.3.26 │106.3.26 │
├──┼─────┼────┼────┼────┼─────┼────┼─────┤
│ 4 │156126 │91.4.6 │101.4.30│101.4.30│ 200,000 │91.4.30 │106.4.30 │
├──┼─────┼────┼────┼────┼─────┼────┼─────┤
│ 5 │TH067869 │91.2.6 │101.2.18│101.2.18│ 400,000 │91.2.18 │106.2.18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