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1,桃簡,798,201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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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正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鑫輝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黃錦虹
林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違約金罰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其餘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73 元,及自縮減聲明狀遞送至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訂99年度桃園縣公車候車亭興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興建八德市榮民安養中心站6M規格、觀音鄉忠愛莊站6M 規 格、平鎮市文化中心站6M規格、桃園市世貿大樓站6M規格、桃園市武陵高中站3M規格之5 個地點公車候車亭(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期為60日曆天,工程款總價則為212 萬元。

㈡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被告指示原告取消興建桃園市世貿大樓站6M規格公車候車亭,改興建蘆竹鄉福元宮站之公車候車亭;

嗣於99年11月30日被告復決議取消興建桃園市武陵高中站3M規格公車候車亭,而指示原告改興建桃園市世貿大樓站3M規格之公車候車亭。

㈢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開挖費、修補地面費及違約金,共計169, 573元,其項目分述如下:⒈被告指示原告雇用大型機具開挖桃園市武陵高中站之地下,以探勘有無存有水溝,原告因而支出機具開挖費4,000 元、修補地面費4,000 元,計8,000 元,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4款之約定,返還原告就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

⒉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有誤:①原告函知被告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99年12月24日,被告亦於99年12月27日會同訴外人即監造建築師劉家華,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圖說核對工程之項目及數量後,均同意以99年12月24日為竣工日,相關文件亦均註記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4日竣工,被告卻於竣工6 個月後,以筆誤為由,改以99年12月30日為竣工日,因而增加之6 日工期所生之違約金38 ,160 元,被告應返還之。

②原告施作桃園市武陵高中站時,因該站之地下有「中華電信管溝」及「雨水排水溝渠」致無法施工,而影響工期8 天,此部分違約金50,880元,被告亦應返還之。

⒊被告要求原告就八德市榮民安養中心站、平鎮市文化中心站關於「地基螺絲露出路面」之情形,以切掉地基螺絲之方式加以改善,乃係以無法辦理之事項要求原告,進而處罰原告逾期履約完成之違約金72,533元,亦為非法所得,應一併返還之。

㈣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73 元,及自縮減聲明狀遞送至本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約定興建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212 萬元,契約工期60日曆天,嗣原告於99年10月2 日開工,旋因施工遭遇困難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被告同意展延工期8 天,故履約期間為68日曆天,即至99年12月8 日止,惟原告於99年12月30日竣工,於100 年3 月2 日方驗收完成,合先敘明。

㈡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茲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⒈兩造於99年11月30日至桃園市武陵高中站之預定地履勘,過程中原告僅用小型工具或徒手打開該預定地之水溝蓋,兩造即發現該預定地之下方為「中華電信管溝」及「雨水排水溝渠」,被告因而作成改設地點之決議,當日並無以大型機具開挖之情;

況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就「系爭工程契約所需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具開挖費4,000 元、修補地面費4, 000元,計8,000 元,顯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部分:①被告就桃園市武陵高中站施工問題已於99年11月30日做成決議,同意核給延展工期8 日,原告請求返還違約金50,880元,乃屬無據。

②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函知被告系爭工程已於該日竣工,被告乃請監造廠商於99年12月27日派人至現場勘查,發現施工現場尚未裝設玻璃等構件,亦未整理環境完畢,被告乃函知原告仍有部分工項尚未完竣,嗣被告指示監造廠商於99年12月30日至施工現場,檢視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及數量,均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規定,故以99年12月30日為系爭工程之竣工日,並無違誤。

③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為2,120,000 元,因原告於99年10月2日開工,於99年12月30日方竣工,遂逾期竣工22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竣工之違約金厥為139,920 元。

⒊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24日辦理驗收,其中該驗收紀錄就系爭工程乃羅列16項缺失,乃請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前改善完成,惟原告就八德市榮民安養中心站、平鎮市文化中心站關於「地基螺絲露出路面」、各站關於「管線預留開口之加蓋已鬆脫」之部分於100 年3 月2 日方履約完成,因該兩座公車候車亭之造價均為402,959.06元,延遲履約完成30日,每日依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金額之千分之三計,逾期履約完成之違約金乃為72,533元。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約定興建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212 萬元,契約工期60日曆天,嗣原告於99年10月2 日開工,旋因施工遭遇困難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被告同意展延工期8 天,故履約期間為68日曆天,即至99年12月8 日止。

㈡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函告被告武陵高中站預定地之地下埋有「中華電信管溝」及「雨水排水溝渠」,被告於99年11月29日收受上開告知,被告乃指示原告於99年11月30日至現場開挖,確認武陵高中站預定地之地下埋有「中華電信管溝」及「雨水排水溝渠」,兩造乃協議取消興建桃園市武陵高中站3M規格公車候車亭,並請原告改興建桃園市世貿大樓站3M規格之公車候車亭。

㈢系爭工程於履約完成後,被告要求原告須繳納逾期竣工及履約完成違約金,方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遂繳納⒈以逾期22日竣工,每日按系爭工程總價212 萬元之千分之三計之違約金139,920 元,及⒉以逾期履約完成30日,每日按八德市榮民安養中心站、平鎮市文化中心站之造價均為402,959.06元之千分之三計之違約金72,533元,共計212,453 元予被告,被告方給付工程款212 萬元予原告。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繳納上開違約金及支出就桃園市武陵高中站預定地之地下探勘費用之利益,被告應返還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指示原告探勘桃園市武陵高中站預定地之地下,原告是否因而支出費用而應由何人承擔?㈡被告於系爭工程有無對原告逾收違約金?茲分別審究如下:㈠被告指示原告探勘桃園市武陵高中站預定地之地下,原告是否因而支出費用而應由何人承擔?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

又按系爭工程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有卷附之系爭契約書1 本足參。

而原告主張:被告指示伊探勘武陵高中站預定地之地下,其因而支出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然查,兩造於99年11月30日至桃園市武陵高中站預定地,經探勘該預定地地下之結果,確存有「中華電信管溝」及「雨水排水溝渠」,乃協議取消興建桃園市武陵高中站3M規格公車候車亭,並請原告改興建桃園市世貿大樓站3M規格之公車候車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11月29日及同年月30 日 之桃園市武陵高中站施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2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第73頁),可知,探勘桃園市武陵高中站預定地之地下後,方協議更改施工地點,是探勘桃園市武陵高中站預定地之地下所生費用仍屬「系爭工程契約所需費用」,然兩造間是否另有協議該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原告未提出主張並進一步加以舉證,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之;

況原告就探勘桃園市武陵高中站預定地之地下所生費用,除提出卷附之支出費用詳細表暨所附之統一發票外(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191 頁),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兩造乃於「99年11月30日」方至桃園市武陵高中站現場招開施工協調會,經探勘現場預定地之地下,證實確存有「中華電信管溝」及「雨水排水溝渠」,方經協議取消興建桃園市武陵高中站3M規格公車候車亭,並請原告改興建桃園市世貿大樓站3M規格之公車候車亭等情,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支出費用詳細表所示之「於99年11月26日開挖及施工」、「於99年11月27日確定改地興建」之內容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可知,該支出費用詳細表暨所附之統一發票,是否與探勘桃園市武陵高中公車候車亭站預定地之地下所支出之費用,有所關連,亦未見明確。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機具開挖費4,000 元、修補地面費4,000 元,計8, 000元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於系爭工程有無對原告逾收違約金?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計算逾期違約金。」

,有卷附之系爭工程契約書1 本可參;

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同法第220條規定之意旨可資參照。

⒈系爭工程是否於99年12 月24 日竣工?①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約定興建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212 萬元,契約工期60日曆天,嗣原告於99年10月2日開工,旋因施工困難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被告同意展延工期8 天,故履約期間為68日曆天,即至99年12月8 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觀諸證人即監工建築師劉家華於本院審理及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2 月26日劉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證稱: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4日大體完成,惟仍有環境尚未整理之瑕疵須加以改善,至於竣工乃係指系爭契約執行完成,此為被告之認定權限,而被告已於桃園縣政府100 年6 月28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99年12月30日為竣工日,應以該日為竣工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卷二第102 頁);

復勾以原告發函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所,告知系爭工程預定於99年12月24日竣工,有正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琠交99 1224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再參以卷附之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所99年12月27日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所100 年1 月1 日劉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之內容:於99年12月27日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派人至系爭工程之各候車亭站,發現各站未裝設玻璃等構件,且並未整理環境完畢,嗣於99年12月30日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所再派人就系爭工程勘查,認定原告之施工項目及數量,均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約定,乃函請被告辦理驗收事宜乙節,有該函2 紙足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及第83頁、卷二第103 頁);

末審酌被告發函原告,告知原告於99年12月30日方竣工,因竣工遲延22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本文之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應給付違約金139, 920元,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6 月28日府交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

可知,原告本提報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4日峻工,惟經監造廠商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12月27日至各站施工地點勘查,發現原告仍有部分工項迄未施作完成,監造廠商復於99年12月30日再次勘查現場,並認定原告之施工項目及數量,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約定。

進而,原告於99年12月30日方竣工乙情,堪以認定。

②又查,被告雖辯稱:被告就桃園市武陵高中站施工問題,已於99年11月30日作成決議,同意核給延展工期8 日云云。

然觀諸被告99年11月3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內容:因施工期間所辦理5 次會勘(99 年10月11日、99年10月12日、99年11月3 日、99年11月8 日、99年11月10日) 、1次後續擴充協調會(1 天)及後續擴充協調地點之施工設計圖工期(2天) 、2 次施工協調會(99 年9 月30日、99年10月20 日)及2 次廠驗(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18日),係本於維護系爭工程品質之應辦理項目,故同意延展工期8 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核與卷附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內容:工期延展8 天與桃園市武陵高中站原預定之施工位置是否存有水溝,沒有關聯性等情相符(見鑑定報告第10頁);

復參以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函知被告,桃園市武陵高中站預定地之地下埋有「中華電信管溝」及「雨水排水溝渠」,被告於99年11月29日收受上開告知後,兩造乃於99年11月30日至桃園市武陵高中站預定地探勘地下,確認武陵高中站預定地之地下埋有「中華電信管溝」及「雨水排水溝渠」,兩造協議將原施工地點改至桃園市世貿大樓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琠交第991125號函及被告99年12月1 日府交運字第正琠營造有限公司99年11月25日琠交991125號00000000 00 號函1 張暨99年11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之桃園市武陵高中站施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7頁、第71頁及第73頁),已如前述;

末觀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內容:桃園市武陵高中站預定地之地下管溝障礙而無法施工,影響工期之因素確實存在,因原告於99年11月25日發現無法施工,至經桃園市武陵高中站施工協調會於99年11月30日決議將設置地點改至桃園市世貿大樓站預定地,原告方可於99年12月1日進行工程施作,乃建議就系爭工程再給予原告延長工期6天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1 份在卷足參(見鑑定報告第10頁)。

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8 天,與桃園市武陵高中站預定地下方有否存有水溝並無關聯性,且桃園市武陵高中站預定地下方確存有水溝,所以影響系爭工程工期之因素確實存在,從原告發現無法施工之99年11月25日至桃園市武陵高中站施工協調會決議將設置地點改至桃園市世貿大樓站預定地之99年11月30日,此期間共計6 日,應以此展延之工期6 日方為妥適。

③依此,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乃於99年12月30日竣工,離約定竣工日期99年12月8 日遲延22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本文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價金總價為212,000 元、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三計算,計遲延竣工違約金為139,920 元,固屬有據,然原告於上開應展延工期6 日之期間無法依約施工,乃因桃園市武陵高中站預定地下方確存有水溝所致,已如前述,並無可歸責性,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事情而應支付此期間之違約金予被告可言,依此,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向被告給付之遲延竣工違約金僅為101,760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總價2120,000元16天千分之三=101,760 元)。

⒉系爭工程中,原告就八德市榮民安養中心站、平鎮市文化中心站關於「地基螺絲露出路面」、各站關於「管線預留開口之加蓋已鬆脫」之部分,是否迄至100 年3 月2 日方履約完成?經查,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就系爭工程辦理初驗,於100年1 月27日發文並檢送系爭工程之驗收紀錄予原告,其中該驗收紀錄就系爭工程乃羅列16項缺失,並請原告於100 年1月31日前改善該缺失,嗣於辦理複驗後,仍有八德市榮民安養中心站、平鎮市文化中心站關於「地基螺絲露出路面」、各站關於「管線預留開口之加蓋已鬆脫」之缺失,須加以改善,並分別於100 年2 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發文通知原告改善之,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 月27日府交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2 月28日府交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2 月25日府交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5頁);

嗣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函知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已改善八德市榮民安養中心站、平鎮市文化中心站關於「地基螺絲露出路面」、各站關於「管線預留開口之加蓋已鬆脫」之缺失等情,此有正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 日琠交100302號函及所附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至第225 頁),而被告乃於100年3 月4 日函覆原告,經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改善後所示照片,認合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乃准予驗收合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4 日府交公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

末以,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發函原告,告知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方就系爭工程全部履約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但書之約定,因遲延履約完成30日,每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之千分之三計,應給付遲延履約完成之違約金72,533元,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6 月28日府交公字第0000 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

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辦理初驗後,乃請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前改善缺失,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函知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已改善八德市榮民安養中心站、平鎮市文化中心站關於「地基螺絲露出路面」及各站關於「管線預留開口之加蓋已鬆脫」之部分,被告亦於100 年3 月4 日發函回覆原告准予驗收合格。

足認,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就系爭工程中,八德市榮民安養中心站、平鎮市文化中心站關於「地基螺絲露出路面」、各站關於「管線預留開口之加蓋已鬆脫」之部分已履約完成。

進而,原告經被告催告限須於100 年1 月31日改善完成,然原告直至100 年3 月1 日方改善之,共遲延履約完成29日,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但書之約定,每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之千分之三計,使原告給付違約金701, 115元(計算式:八德市榮民安養中心站、平鎮市文化中心站之每座單價均為402,95 9. 06元2 座29天千分之三=70,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據,被告逾此部分超收之違約金,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1 年3 月8 日院忠審二股101 簡00152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於被告,被告並隨即以桃園縣政府101 年3 月20日府交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以答辯狀提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上開函文2 紙附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可知,該起訴狀繕乃於本院審理前已送達於被告,而生遲延給付之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更正聲明狀收狀之日即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須返還原告所支出之機具開挖費4,000 元、修補地面復費4, 000元,計8,000 元;

且原告因遲延竣工及履約完成而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乃為171,875 元(計算式:101,76 0元+70,115元=171,875 元),然被告卻收取原告給付之違約金212,453 元,逾收違約金40,578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進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78元,及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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